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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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九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為供罹患糖尿病之父親使用,而自大陸地區帶回
之消渴丸,是否屬於具有療效之藥品及是否為供自用等情,均未調查說明,遽依輸入
禁藥論處罪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刑,對於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輸入禁藥部分,業已敍明上訴人走私進口
之大陸地區物品,其中消渴丸二十瓶係為供自用,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不能論為禁藥,因認不能責令其擔負輸入禁藥罪責,又依公訴意旨係認該部分與有罪
之走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
六之㈡)。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處其輸入禁藥罪刑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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