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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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
在理由內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害人蔡○香確遭上訴人掐住頸部窒息死亡,並無第三人介
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仍爭辯係其離去後,被害人另召嫖客從事性交易始遭殺
害,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無論於警訊或親具之自白書,均供認一時氣憤,掐住被害人
脖子(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第二十三頁),上訴意旨,指其警訊係警員
自問自答,與事實不符,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原判決理由一第七行所載:「又被害
人死亡之地點係在床下門旁」等語,乃上訴人在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
,核與證人林○英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當時發見死者是死在門後,並非死在床上」
(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相符,且此部分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謂「床下門旁」,仍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
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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