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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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宋汝夔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一三六二五、一二九六一、一四○三三、一
三二八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汝夔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鑫全、葉吉(以上二人分別經原審以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及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判刑,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共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初,共同決定在高雄市○○○路一五八號七樓之三
,設立吾鴻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鴻基公司),由陳鑫全任總裁兼董事長、葉
吉為副總裁、宋汝夔則擔任總經理,葉吉、宋汝夔二人並均擔任董事,三人共同決策
公司業務之經營,已判決確定之陳懷國於七十七年十月底,進入吾鴻基公司,初任組
訓講師,嗣依序升任為管理部經理、財務部經理、行政副總裁,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宋汝夔辭職後代理總經理;陳國智則於七十七年十月底,經過宋汝夔之介紹,
進入吾鴻基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嗣升任為業務部協理,負責督導後述左營、屏東、
鳳山、東港四處吸金分支機構之業務(陳懷國、陳國智均經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
第二○五號判刑確定),其等均為吾鴻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吾鴻基公司向經濟部
登記營業項目為:㈠貴重金屬買賣及進口業務。㈡黃金買賣及進出口業務。㈢代理國
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並
無以收受存款,開設綜合遊樂區,從事綠化工程業務等為其登記營業項目,且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司正式
成立及對外營業後,在上開營業項目外,以開發高雄縣田寮鄉○○○地段第四五二、
四五三、四五四地號綜合遊樂區需對外募集資金之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
,其方式為每股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投資人以繳納現金方式存入公司,
初期分三個月期利息三‧五分,半年期利息四‧五分,一年期利息五‧五分,二年期
利息六‧五分,每半個月發放利息一次。嗣自七十八年一月起,取消三個月期,改為
半年、一年、二年三種期限,利息仍依序為四‧五分、五‧五分、六‧五分,公司則
核發載有帳號,投資金額之事業發展委託憑證(七十八年八月起換發為「吾鴻基綜合
遊樂區創始會員證」),期滿投資人可持憑證,向公司提領存款,惟不得據以向公司
主張為股東參加股東會,亦不負責公司之盈虧與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吾鴻基公司未
經許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違反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先後設立
台北分公司(在台北無吸收存款)及台中、台南、東港、屏東、岡山、鳳山、嘉義、
左營等分公司,對外吸收存款。葉吉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離職,由其餘四人繼續吸收
資金,迄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吾鴻基公司向王瑞麟、朱富智、陳亭秀、黃素梅、
林永興、劉長思、廖偉華、劉志英、劉滄田、范登榮、李簡美俗、陳連居、彰學文、
王威鈞、陳振華、龐茵生、劉秀臣、韓枕峰、張瑞生、陳素雲、包崇青、李方瑀、黃
培洲、陳美燕、曲怡雯、李苑蓮、郭貴鳳、宋汝夔、陳懷國等不特定個人共吸收約三
億九千三百八十餘萬元存款(其中包括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而於七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生效後,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所吸收之存款九百四十六萬五千
元,且上開總金額不包括投資人所投資,而已領回本金,即所謂出金部分),所得款
項分別投資於台北市○○路五四號二樓吾鴻基綠化工程公司,購買高雄市○○○路二
八四號六樓之一、之二不動產等及支付投資人存款利息,暨公司營運行政費用。案經
宋汝夔自首,及朱富智等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汝夔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宋汝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乃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宋汝
夔同案被告陳鑫全、葉吉、陳懷國、陳國智,均為吾鴻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吾鴻
基公司未經許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
吾鴻基公司向王瑞麟、朱富智、陳亭秀、黃素梅、林永興、劉長思、廖偉華、劉志英
、劉滄田、范登榮、李簡美俗、陳連居、彰學文、王威鈞、陳振華、龐茵生、劉秀臣
、韓枕峰、張瑞生、陳素雲、包崇青、李方瑀、黃培洲、陳美燕、曲怡雯、李苑蓮、
郭貴鳳、宋汝夔、陳懷國等不特定個人共吸收約三億九千三百八十餘萬元存款(其中
包括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生效後,至七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止,所吸收之存款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云云。其理由中雖載有上訴人
供稱:據本公司自行統計,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份至七十八年八月份止,總公司(高雄
市)計吸收二億三千二百十五萬元,台中辦事處……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東港辦事處
……六百十五萬元、岡山辦事處……六百九十五萬元、屏東辦事處……三千一百八十
萬元、鳳山辦事處……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嘉義辦事處……四千三百十五萬元、左營
辦事處……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台南辦事處……三千四百零五萬元,總共吸收三億
九千三百八十萬元。並由陳鑫全提供吾鴻基公司會計胡琦珍所統計之明細表四紙,及
吸金期間之分類、帳冊計二十三頁附於上開偵查卷足憑等語,但所指吾鴻基公司自銀
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所吸收之存款九百
四十六萬五千元如何計算得來﹖證據何在﹖原判決並未分列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欄三項中段所稱:「猶有陳振華、宋汝夔、龐茵生、陳香汐、
陳懷國、劉秀臣、韓枕峰、張瑞生、陳素雲、包崇青、李方瑀、黃培洲、陳美燕、曲
怡雯、李苑蓮、郭貴鳳等人」之入金行為。上列入金者,除宋汝夔、陳懷國為本案被
告外,其餘各人何者為吾鴻基公司之幹部或職員﹖何者為社會大眾﹖各入金若干﹖原
審亦未審認明白,確實記載,亦有可議。再上訴人為吾鴻基公司負責人與陳懷國均為
該公司吸收存款之行為人。上訴人明知該公司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為非法,存款者係
受騙而為被害人,上訴人自己已成立犯罪,其本人與陳懷國之入金行為,微論原因何
在﹖均無自己騙自己同時並為被害人與犯罪者之理。是本件共同被告陳懷國與上訴人
本人之入金行為,自難認係上訴人向不特定之人吸金行為,而計入本件上訴人以違反
銀行法之手段所吸收存款之範圍內。本院前三次發回意旨,均有指明,乃原判決竟以
與本件案情顯不相同之合法金融行庫負責人,在其任職之行庫內合法存款不成立犯罪
之理由,仍未將上訴人本人與陳懷國之入金行為予以剔除,猶資為論罪之依據,尤有
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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