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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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粟濟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四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分別取捨,認上訴人甲
○○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
論處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九號一樓(建號三四○四)三樓(建號三四○六)建物登記
簿謄本,為告訴人張央世自行變造後,交檢察官充為偽證。實際上,上訴人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後,隻字未改,即將原本交付張央世,影本留存,以為
憑據云云,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上訴意旨:伊為同案被告蔡
徐富容抵押借款,先後三次向告訴人接洽時,都有將上列抵押標的物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交告訴人察看,告訴人有七、八次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應知其非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人。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正本,既已在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僅有影本,不可能
將正本變造,原審未就告訴人保管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正本加以鑑定,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三次將上開建物登記簿謄
本交付告訴人時,疏未變造,有違常理,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有違法等語。惟查卷
內證物應否送請鑑定,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其
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雖未將本件建物登記簿謄本送請鑑定,非可認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前述
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採證有違常理,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
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有如上述,則此詐欺之輕罪部分,自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業經第二審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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