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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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悟。其原係台北市○○路一
二六巷十一號之一勵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鍵公司,時以勵國公司名義對外營
業)員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離職後未再工作,缺錢花用。因知悉勵鍵公司管理
員趙金林略有積蓄,平日有午睡習慣,且星期假日公司僅有趙金林一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時,駕駛向立順小客車租賃公司租
得之AA-七六二七號小客車至勵鍵公司,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進入該公司閣樓趙金
林住宿處,利用趙金林午睡之機會,拉開其抽屜,竊取趙金林所有裝有物品之盒子三
個,得手後,至勵鍵公司附近之涵洞內察看所竊得之物,因盒內僅係一隻手錶、一只
K金戒指及一支領帶夾,價值不多(以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乃於同日下午近三時許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重返勵鍵公司趙
金林上開住宿處,趙金林尚在午睡,於翻取其枕頭下之財物,警醒趙金林,上訴人即
佯稱係與勵鍵公司另名員工員吳錦川同來,要找吳錦川,後趙金林發現吳錦川並未在
公司內,乃質問上訴人為何騙他,是否喝酒來鬧事,並將上訴人推倒。上訴人惱羞成
怒,竟將竊盜犯意變為強劫而殺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頭部乃人體
之要害,如持鐵器重擊,當能斃命,就地拿取勵鍵公司所有之鐵器斗梢一只(該斗梢
為重機械支點用之鐵器,質料為實心,甚為沉重),朝趙金林丟擲,擊中趙金林後腦
部,復又持該鐵器打擊趙金林頭部,趙金林受擊後不支倒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上訴人即至趙金林房間內搜刮財物,在枕頭及床單下計搜得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四
錢),小刀一支、大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夾一只(中有扣繳憑單三紙、國稅局通知單
一張、血糖血壓紀錄卡一張、掛號證二張、環亞百貨會員卡一張)、郵局儲金簿(存
摺)二本、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銀行定期存單、保險單及榮民證等物件,得手後
準備離去時,見趙金林尚未死亡,再持同一鐵器斗梢重擊趙金林頭部,至其不動後,
將上開小刀一支棄置現場,並將該斗梢棄置勵鍵公司後門籬笆外道路,逃離現場。隨
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劫得之金項鍊持至台北市○○路五十八巷一號金宏記
珠寶銀樓,出賣予不知情之黃麗華,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元,駕車折返
現場查看,並無動靜,再駕車前往基隆市○○路四十號三樓其友人劉佳璋處,將其中
一萬元借予不知情之劉佳璋,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勵鍵公
司職員吳錦川發現趙金林後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因頭部鈍器傷六處、
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多量,腦腫脹,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在現場搜獲
小刀一支扣案。上訴人後因現款不敷使用,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強劫所得之趙金林身分證、郵局儲金簿(存摺)及印章,至基隆
市東信郵局,盜用趙金林之印章蓋於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三千元
,偽造該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郵局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趙金林及上開郵局
。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現金,經警當場扣得趙金林所有被劫
取之印章一枚,郵局儲金簿(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又經警在上訴人上開租來之
小客車內查獲趙金林所有失竊之領帶夾一支、K金戒指一只(另有手錶一只,同置於
三個盒子中,業經丟棄),及趙金林所有被劫取之扣繳憑單三張、國稅局通知單一張
、血糖血壓紀錄卡一張、掛號證二張、環亞百貨會員卡一張等證件資料(其餘物品甲
○○均已丟棄),並在基隆市○○路一七七號空地前扣得上訴人所有犯罪時所戴手套
一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
係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趙金林被殺後,雖經發現人吳錦川報警時說明其對於上訴人有所懷
疑等語,但並未明白指述上訴人為犯人。而管區潭美警察派出所據以處理之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嫌疑人一欄亦屬空白(見相驗卷第四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
人係持被害人之身分證,郵局儲金簿及印章至基隆市東信郵局詐領現金時,因郵局人
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又依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於最初警訊向其「你如何持有
趙金林之郵局存摺及身分證印章等物﹖」,答稱:「我行竊所得來的」;訊問其「趙
金林發現遭人殺死,該案是否因你行竊趙金林財物遭發現後殺死趙金林的﹖」答稱:
「是的,趙金林確是我打死的。」等語之情形,上訴人被逮捕前,警方是否知悉其為
犯人,並不清楚。是郵局人員如何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在訊問上訴人之前,是否已
確知上訴人為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人﹖自有查明之必要。而如果警方原屬不確知
上訴人為犯人,係經上訴人坦承供述始確知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犯人,與自首之條件
是否相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尚未完全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
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害人既於八十五年
六月九日下午被殺死亡,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行使偽造被害人之提款單向
郵局詐領存款未得逞,則上訴人此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於已死亡之被害人是
否仍足以生損害,即非無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但未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盜匪所得
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將被害人所有之小刀棄置現場,則該小刀即非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併
予依該規定諭知發還,已屬可議,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非被害人
或其繼承人,何以將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諭知發還予該輔導委員會,原判決理由
內未詳予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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