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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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世傳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闕子江(已判決確定
)擔任台北市○○路三三六、三三八號二至四樓頂巨星鑽KTV之現場經理,負責現
場業務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與該店負責人闕子江、現場副主任史家順(
已判決確定)對於該店廣告招牌之霓虹燈應隨時注意檢修,以防止其劣化損壞,亦有
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之能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同年月二十二日左右,巨星鑽KTV
廣告招牌霓虹燈有怪聲音,闕子江囑員工通知廠商陳南長到場維修;陳南長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至現場查看時,因怪聲音未出現,陳南長認霓虹燈並無問題,未
予修繕。該霓虹燈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開燈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再開燈時,仍有「吱
吱」聲之劣化現象,上訴人等未能注意通知廠商修復或停止使用,至當(二十五)日
晚上九時十分許,東北側遮雨棚招牌之霓虹燈變壓器相關週邊電力導線因超過負荷,
聚熱引燃可燃物,冒起火花而燃燒,適有路人發現,通知巨星鑽KTV之員工,或打
一一九電話報案,並通知該店。而當時在店內四樓參與幹部會議之上訴人、史家順二
人聞訊下樓,與員工分持滅火器欲自行撲救,但未及時疏導正在三樓包廂內之客人,
延誤約十分鐘,俟火勢由二樓東面北側窗口往室內延燒,濃煙四溢,始於當晚九時二
十二、三分許,由組長陳雅菁(已死亡)廣播,請客人趕快到一樓集合,並按警鈴示
警。惟斯時已晚,致投身疏散客人之該店員工陳雅菁、劉丹玲、羅智仁、董然晴與客
人劉子健、王林菊英、王偉傑、張祥瑢、許雅萍、曾劍峰、粘月寶、傅偉明、姜靜嫺
、黃有福等人倉惶欲逃無門,為濃煙阻於三樓,僅黃有福自三樓東面窗口跳下受傷外
,其餘十三人皆走避不及,吸入濃煙窒息及肢體灼傷,當場或送醫途中或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該火災除將台北市○○路三三六、三三八號二至四樓頂燒燬外,其火流並延
燒到三三八號、三四○號一樓布里滋麵包店、文華蛋糕店之騎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巨星
鑽KTV東北角遮雨棚招牌之霓虹燈變壓器有超過負荷聚熱現象,不排除其相關週邊
電力導線因超過負荷,聚熱引燃可燃物致成火災之可能,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
死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既辯稱其只到巨星鑽KTV上班不到十幾天,一切都未上軌
道,招牌部分現場工作人員會處理,也有固定維修云云,而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
任該KTV店之現場經理,負責現場業務及管理,對於該KTV店之機器設備之測試
保養,認係同案被告史家順所負責,則就該KTV店廣告招牌之霓虹燈平時之開關、
測試、檢修是否亦屬上訴人負責業務之範圍,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即論以業務過失責任,已嫌有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引述證人陳南長證稱:因闕
子江對伊說變壓器那邊有「吱吱」聲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伊有去
巨星鑽KTV去看廣告招牌霓虹燈,認為沒有問題,就沒處理等語,按該證人係案發
前當天經通知前往維修廣告招牌霓虹燈之專業人員,既認沒有問題,而上訴人非專業
人員,是否知悉霓虹燈有「吱吱」聲音即屬變壓器超過負荷或電力導線劣化之現象﹖
該證人有無告訴上訴人關於霓虹燈有「吱吱」聲即應停止使用之情﹖此攸關上訴人有
無過失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固依目擊證人張美純等人所稱起火之時
間在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上訴人於九時十五分許即知悉火警,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疏散客人及員工,卻忙於拿滅火器救火,延誤疏散,致釀成慘劇,為其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理由之一。然原判決復引述在巨星鑽KTV三○九包廂消費之客人
陳永慶、王元鳳所證客人曾劍峰外出買檳榔回來發現該店招牌起火,通知王元鳳等是
否要先離開店,一下子店裡的服務生就來講發生火災叫王元鳳等人趕快逃,只有陳永
慶、潘玉婷、王元鳳三人安全逃離,另王林菊英、曾劍峰不幸罹難等情,及另在該K
TV三樓包廂消費之黃有福證稱:伊聽到有一位小姐廣播……就趕快跑到三樓往二樓
之樓梯,到達樓梯第一階時燈已熄,伊後面還有很多人,服務生說樓上有逃生通道…
…上四樓又回三樓,全部移到一個包廂等情。可見該KTV店之招牌起火後迅即由二
樓延燒到三樓,則上訴人縱不持滅火器欲自行撲救,而先行通知員工及客人疏散,是
否即可救得員工及客人﹖又上訴人在四樓開會中聞訊下樓,與員工分持滅火器自行撲
救,而由女員工通知客人疏散何以仍有過失責任﹖另如證人黃有福所證稱服務生說樓
上有逃生通道,後上四樓又回三樓,全部移到一個包廂,是否逃生通道被堵塞無法逃
出﹖抑或其他原因﹖以上諸端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亦至有關係,原審未切實查明逃生無門之真正原因,率行判決,仍不免無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所認
上訴人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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