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公共危險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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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女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四八八三、五○二五、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五二二號之部分建築物出租予陳玉美,供其經營恬壺茶藝坊(下稱茶藝坊),嗣
因陳玉美轉向陳友昭承租上開建物,致使上訴人不滿,欲迫使陳玉美無法繼續營業。
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該茶藝坊內,將汽油潑
灑於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玉美、嚴玉蘭制止
始未得逞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
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
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玉美、嚴玉蘭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及理由內
引述證人嚴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就看到甲○○提一桶汽油進內(門)就倒在(
地)上,手上拿著打火機,然後她就說如你們要經營,我就點火,我回說,有種就點
火,警察隨後就趕到」等語,則上訴人顯然尚未着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又其所說「如
你們要經營,我就點火」之語,是否僅在恐嚇阻止被害人陳玉美等經營茶藝坊,抑或
確有放火之故意﹖原審未細心勾稽,詳加論述,遽論以本罪之未遂犯,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
以鐵鍊鍊住茶藝坊之正門,使茶藝坊無法營業,妨害陳玉美行使權利,復認該行為未
能阻止陳玉美繼續使用上址,始在茶藝坊內潑灑汽油,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如果
所認定之事實無訛,則此項犯罪情狀,為維護公共安全,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殊非無疑,且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因與陳友昭就前開建物涉訟,心理已不平衡,陳
玉美逕向陳友昭承租,上訴人得知,一時氣憤,而潑灑汽油於茶藝坊,不僅與認定之
事實不相一致,有嫌理由矛盾,而縱如理由所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尚難謂當。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各項雖未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事項,仍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誹謗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開二罪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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