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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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庚○○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陳文卿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辛○○
丁○○
乙○○
壬○○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八○四、一八五六、一八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甲○○、庚○○、戊○○、辛○○、乙○○、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
:其僅欲騙取綽號「小雨」之不詳姓名女子錢財而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其警
訊筆錄係出於暴力刑求,原判決在無安非他命可資證明之下,僅依憑警訊筆錄及電話
監聽內容,遽論處其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刑,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略稱:共同被告戊○○向其誑稱要向綽號「土豆」者要回借款,其不疑有他,乃與陳
某一同前往,及至被警方攔獲至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後,其始知陳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其於刑警隊時,適巧己○○打呼叫器給伊,警方乃授意其回機給己○○,並佯稱
要向己○○購買安非他命,警方並恐嚇如其不依指示,將被刑求,其心生畏懼,才依
警方授意而為,並未與戊○○、己○○等人共同販賣或聯絡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且本
件既無扣得重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及販賣對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而警方
監聽錄音帶語譯中,亦無其與任何人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足見其並未涉及安非
他命之買賣。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己○○究於何時、何地告知伊販
賣安非他命分紅之事,未見原審詳加調查,且伊所謂之「分紅」,其真意如何﹖是否
指己○○因伊代為聯絡販賣事宜而表示感謝吃紅性質,若屬實,則伊顯無共同販賣之
情,伊至多僅成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罪責,且共同被告乙○○亦供稱:「他
(指庚○○)拜託我幫他調,……我說調沒有,他說沒有就算了」,己○○亦陳稱:
「後來乙○○說沒貨,庚○○把電話給我……我說沒貨就算了」等語,本案既無扣得
重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亦無查獲買主綽號「小雨」女子,更無所謂販賣價款三百五
十萬元,原審對此重要事項未詳加查明,徒以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遽認定伊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而未參酌共同被告己○○、乙○○對伊有利之證詞,亦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戊○○與共同被
告丁○○聯繫,乃係為了索回借給綽號「土豆」者之款項,本案既無扣得安非他命價
款,亦未查獲買主綽號「小雨」之女子,而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周竫亦
證稱:「伊等判斷己○○沒有貨」,足見伊等尚未販入安非他命,又何能賣出,縱認
伊等確有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亦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已,原判決以販賣未遂罪論處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究有無綽號「小雨」之人﹖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亦未
說明憑何認定確有該人,原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辛○○多次幫己○○辦事,從未涉及不法,此次
乃係受己○○之託,欲帶朋友至高雄找己○○,竟發生如此駭人之事,其尚且須向他
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如何有能力販賣。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僅坦承牙保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承認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在
未查扣有該安非他命之情形下,撤銷第一審論處牙保禁藥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顯屬違法,且其與壬○○尚未接洽妥當,原判
決論以販賣未遂罪,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壬○○上訴意
旨略稱:其並不認識庚○○、己○○,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人,而乙○○則因
曾向其借款及要求幫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經其拒絕,乃懷恨在心,誣指向其購買安
非他命,原判決依憑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詞,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實難令人
心服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壬○○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
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庚○○、乙○○及己○○等人,及以上
訴人丙○○、戊○○、甲○○、庚○○、乙○○、辛○○與丁○○、己○○等人,共
同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丙○○得知綽號「小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台北友
人欲購買十公斤之安非他命,因數量龐大,無法單獨支給供應,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透過丁○○,向戊○○接洽調貨,戊○○復向甲○○,甲○○再向己○○接洽
調貨,己○○亦無力獨自支給供應,乃要求庚○○聯絡曾共同向壬○○買安非他命之
乙○○,請乙○○與壬○○聯繫,並表示事成後大家分紅,經庚○○同意,由庚○○
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絡,告知台北之人欲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事,請其向壬○○調
貨,事成大家分紅,亦經乙○○同意,乙○○旋以電話與壬○○取得聯絡,告知買賣
十公斤安非他命之事,因壬○○要求至高雄市左營區五統旅舍對面茶藝館見面再議,
乙○○與壬○○尚未接洽妥當,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戊○○與甲○○同至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與受己○○指示前往該處之辛○○會合後,三人共乘自小客車前往
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同一時間,丙○○、丁○○亦自台南市至該處等候,綽號「
小雨」者及其友人則另乘不詳車號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前往接洽買賣事宜,為警
埋伏查獲,綽號「小雨」及其友人則趁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
○○、戊○○、辛○○、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庚○○牙保禁藥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
庚○○(以上三人均為累犯)、戊○○、辛○○、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謝勝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壬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甲○○、庚○○、戊○○、辛○○、乙○○與己○
○、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縱未查獲該十公斤安非他命、買賣價款三百
五十萬元及欲購買之綽號「小雨」之女子與其友人,惟綽號「小雨」之女子向丙○○
告知欲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後,丙○○、丁○○、戊○○、甲○○、己○○、庚○○
、乙○○如何輾轉聯繫調貨,表示事成後大家分紅,並由戊○○、甲○○、辛○○、
丙○○、丁○○與「小雨」及其友人約在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見面交易等情,已據
上開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供述綦詳,並有經丙○○、丁○○、戊○○承認
無誤之電話監聽譯文可稽,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丙○○、甲○○、庚○○、戊
○○、辛○○、乙○○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乃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要
難任意指摘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等
於被收押進入台灣台南看守所時,健康情形良好,並無傷痕,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函及
所附之上訴人等人健康檢查表影本各一張可稽,而上開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又已供述上
情不諱,所辯警訊筆錄出於刑求云云,要難採信等語,亦難任意指摘原審就上訴人等
於警訊就有無遭受刑求威脅一節,並未詳予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亦已說明丙○○、丁○○、戊○○、甲○○、庚○○、乙○○、辛○○及己
○○等人之間,雖僅丙○○認識丁○○,丁○○認識戊○○,戊○○認識甲○○,甲
○○認識己○○,己○○認識辛○○、庚○○、乙○○,及庚○○認識乙○○,其餘
各人之間均互不相識,惟彼此間均知此次買賣均係輾轉調貨,並以後手調到之安非他
命為其等買賣之標的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監譯報告可按,足證丙○○
等人或有不相識,惟均係視他人之轉手買賣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其等自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甚明,另辛○○明知己○○等人買賣十公斤安非他命一事,竟受己○○
差遣前去查驗貨款,其與己○○二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彼等已為販
賣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且為共同正犯,亦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再
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已足認定庚○○亦參與前揭犯行,乙○○嗣後於原審所供:「
他拜託我幫他調,我說調沒有,他說沒有就算了」,及己○○所供:「……後來乙○
○說沒貨,庚○○把電話給我,我說沒貨就算了」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庚○○之證
明,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指為理由不備。至綽號「小雨」之女子因未查
獲,致無從知悉其人年籍住址而加傳訊,要難以原審未查明有無「小雨」其人,而指
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壬○○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既遂部
分,原判決依憑庚○○、乙○○之指證,作為認定壬○○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庚○○、己○○之判決基礎,亦難空言指為違法。本件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己○○、丁○○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己○○、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均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
訴人等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其
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分別延至四月八日、十三日始
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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