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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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于志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
、八月間某日、八月中旬某日、八月下旬某日及十月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以其
女友洪嘉蓮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與林文清聯絡,分別在台南縣
新化鎮西龍壇與台南縣永康市○○○街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 (下同) 每包一千元或二
千元之代價,每次一包,先後共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林文清吸
用 (林文清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其中在台南縣新化
鎮西龍壇販賣一次一包,價格一千元,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統一超商前前後販
賣共三次,每次一包,每包價格二千元,嗣林文清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
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訴人所購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林文清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且辯稱因上訴人之妻與林文清有曖昧,上訴人曾毆打林文清而致懷恨在心云
云;而林文清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於第一審及原審調
查時即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改稱其與被告跳八家將不合而誣陷上訴人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前後供述不
符,而其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一
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
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
,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
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八月中旬某日、八月下旬某日及十月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
,以其女友洪嘉蓮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與林文清聯絡,分別在
台南縣新化鎮西龍壇與台南縣永康市○○○街統一超商前以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
價,每次一包,先後共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林文清吸用云云。
而於理由欄四內卻說明證人林文清所供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
、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二日云云。與其在警訊所供:「我自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八月中
旬、下旬、十月二日等四次打呼叫器給甲○○,他再約定地點交貨,每次購買一小包
安非他命價值二千元」 (見警卷第三頁) 。及偵查中所供「……是今年 (八十四年)
九月至十月間向他 (指上訴人) 買的,每次向他買二千元一包,共買三次三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並不相符,亦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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