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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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為規避無照駕車之違規事
實,冒用其弟柯博松名義,在警員填製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二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柯博松」署押,表示柯博松已收受
上開通知單,上訴人不惟着手於偽造私文書,且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謂無犯
罪故意,且行為已達於既遂。上訴意旨仍空口爭辯其無犯罪故意,且其行為為中止犯
,顯屬誤會。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孟儒在原審供證,認上訴人係在犯罪發覺前自首,
接受裁判,據以改判並減輕量刑,對上訴人有利,上訴意旨,指摘吳孟儒之證言不可
採,難謂適法。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郭金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但憑己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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