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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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巫春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春生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丙○○、甲○○、乙○○設有永燊公
司及不同名義之公司,向外吸收資金,以優厚利率引誘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投資,涉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關於丙○○、甲○○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另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案件判決確定,乙○○部分,則經案外人鄭文韶
、李皚松等人提起自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等情,維持第一審諭知丙○○、
甲○○部分免訴,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查上訴人自訴,除指訴被告等上開違
反銀行法事實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具追加自訴狀,指訴被告乙○○經營永燊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乃私自印製該公司一億元之股
票,由知情之其餘被告等向全省各地非法吸收資金,使自訴人受騙損失三千二百萬元
,另犯詐欺罪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此亦屬自訴範圍。第一審未予判決
,原審亦未糾正,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况查原判決所引案外人鄭文
韶、李皚松自訴被告乙○○之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及八十一年度自
字第二九二號詐欺等案卷所附自訴狀記載意旨,係稱該被告利用永燊育樂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以推出峨眉山莊高爾夫球俱樂部招募會員,入會可獲贈別墅區內土地一
百坪或以規劃松壽園安養中心等詞,騙取各該案外人金錢等語,是與上訴人本件自訴
該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何能認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逕行諭知不
受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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