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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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洋煙係一次走私進口,惟於判決理由內未敍明其所
憑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本件走私洋煙,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
之依據,且本件交易價格是否確為三百五十萬元,事實尚欠明確,原審亦未查明,自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走私之洋煙,上訴人乙○○尚未交付予買主「阿德
」,即遭警查獲,應僅構成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且其運送行為應為其銷售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原審論以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其法則之適用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丙○
○自裝載至卸貨前,僅知係裝運紙尿布,而不知是私貨,此已據上訴人乙○○在原審
供述明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丙○○知情,原審置乙○○有利於上
訴人丙○○之證言不顧,又未敍明其理由,而逕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作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稱:上訴人乙○○於原
審中供稱伊不知搬運何物,故伊在偵訊中所為供述難謂與事實相符,原審對乙○○有
利於其之證言捨棄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又上訴人等既係在搬運時
即為警查獲,自無從查知該貨車上另藏有洋煙,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正要搬運即遭
警查獲,却又認定上訴人等於搬運之際均足發現所搬運為洋煙,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上
訴人甲○○前於七十七年間,有三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前科,最近於
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悟。緣上訴人乙○○意圖販賣走私進口未貼
專賣憑證之洋菸圖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向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且為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
十萬元之DAVIDOFF牌洋煙三百箱,共計十五萬包,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三
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擬將該批洋煙載運至高雄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
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乃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以聯憶交通運
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V-五九二號廂型貨車載運,及委其友人上訴人甲○○代為
僱請已判刑確定之黃傳宗、鄭仲淵、鄭意仁、陳榮忠等人分擔卸貨轉運。其七人乃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先由上訴人乙○○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貨車交予「阿吉」之人裝貨,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四
時許「阿吉」再將已載妥三百箱未稅洋煙之貨車駛回上址交流道附近,由上訴人乙○
○當場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嗣由上訴人丙○○駕車,乙○○隨車同行於同日中午
將該批洋煙運抵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澄清巷三○號房屋旁之空地處,上訴人甲○○及
黃傳宗、鄭仲淵、鄭意仁、陳榮忠等五人則依約在該處等候,七人正共同自貨車上搬
運卸貨時,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洋煙十五萬包及上開貨
車一輛等情,因而維持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丙○○、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丙○○、甲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等不知車上之貨品為走私洋煙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
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又原審
依憑上訴人乙○○之供述,本於證據之自由裁量權行使,認定本件DAVIDOFF
牌洋煙三百箱,共計十五萬包,係一次私運進口,上訴人乙○○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吉」者購入,貨款亦已付清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合理之憑以論
斷依據。且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明白坦承貨品交予伊後並付現金三百五
十萬元予綽號「阿吉」者,而檢察官訊以:「錢從何處領出現金﹖」時,答稱:「我
標會及領錢」(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參以其於原審亦
明確供稱:「該批洋煙確是一次私運進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可見原審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事實之基礎,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
之踐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情形,殊非有據。再原審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丙○○、甲○○於運送
走私物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立論依據,復已論述詳明
,核與吾人日常生活均得確信之經驗法則亦無不合,仍難逕指有何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原審就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上訴人丙○○、甲○○
不知搬運為何物云云,何以不足資為其等之有利證明,在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述及說
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亦難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事實適用法律,於理由內既均
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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