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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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離婚,並遷怒於妻家,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七日凌晨零時卅五分許,携國光牌揮發油一瓶,至台中縣烏日鄉○○路四二三巷九號
其妻娘家住處前,潑灑於張朝春所有MN-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左後車門
,並點火燃燒,致該車輪、車門表皮燒黑,失其美觀效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小客車之車輪表皮、車門表皮,致生公共危險
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
或一部燬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縱火燃燒張朝春之自用小客車,依卷附照片(偵查卷
第十頁反面)觀之,僅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微燻,告訴人葉綉蓮在警訊中亦謂「只有左
後輪等部位稍微燒黑,並未燒燬」(同卷第五頁),在原審並稱「車輪現還在使用」
(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是否達於喪失車子效用之全部或一部,並非無疑,原判
決逕認其犯放火既遂罪,自有研求餘地。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採
具體危險說,須有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縱火處位於住宅區,即認
致生公共危險,對該車究置何處﹖如何產生具體危險,未詳敍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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