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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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深夜駕駛大貨車,裝載約二噸重之廢土
,傾倒於汽、機車往來頻繁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上,除已壅塞該路段慢車道外,部
分廢土尚倒在快車道幾近中心線,致使汽、機車生往來之危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
述甚詳。上訴意旨仍謂依其僅受初中肄業程度,誤認該處可倒廢土,無非事實之爭執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因見路邊已有數堆廢土,認為該處可倒廢土,其主觀上並無犯
罪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所辯為不足取,雖此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
由不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置之不顧,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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