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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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訴人 黃林美華即林美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林美華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一月底、二
月初,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耀文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對其自白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上訴人
迭稱其及陳耀文警訊中之自白,均遭刑求,原審未對此辯解予以調查,即採該自白為
論罪之依據,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及陳耀文
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時地,所供先後並不一致,原判決對其事實所為之認定,
究採信何次之供述,摒棄其他之供述,均未敍明,亦嫌理由欠備。㈢依上訴人及陳耀
文警訊中所述,係陳某經警查獲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由警授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一‧一公克而被查獲等情。此次行
為究難恝置不論,而該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顯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人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內諭知沒收,尚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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