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蕭來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蕭來旺之三姊,因其母蕭張明(已死亡)於民國五十
年間,經案外人陳張笋介紹,向呂羅月嬌購得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五四七-八
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蕭來旺,怨其母偏袒,析分家產不公,竟
於八十一年間,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一一五號其住處,利用不知情不識字之大姊
林蕭彩、二姐黃蕭錦花、不知情之大姐夫林大山為見證人,並在台中市之某不詳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師傅偽刻蕭來旺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丈夫石朝裕代筆,偽
造上開登記為蕭張明之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日後應歸還其所有,並偽造蕭張明、蕭來
旺兩人之署押,盜蓋蕭張明印章,加蓋偽造之蕭來旺印章,以偽造六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期之聲明書,嗣因該原本遺失,竟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委
託不知情之打字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林蕭彩、黃蕭錦花為見證人,偽造蕭張明之署押
,盜用同一印章,偽造六十九年二月相同內容之聲明書,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為證據,據以告訴蕭來旺偽造文書,幸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其心有未甘,除再告訴蕭張明將上開土地過戶與蕭來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以該等聲明書為證據,持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致使承辦法官誤信,而判決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現由原審民庭審理
中),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暨蕭張明、蕭來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聲明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為證據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蕭來旺偽造文書,則其有無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問題﹖原審未予調
查審認,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採用證人蕭張明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證稱:聲明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要求
將印章交付審視即未再交回,一週後,其欲前往衛生所求診無印章,向上訴人催索,
上訴人寄回一新印章,舊印章未還,系爭土地係其與上訴人一起去購買,資金由大家
提供,而登記其名下,但未曾言及以後應歸還上訴人,亦未曾立下任何聲明書,上訴
人出嫁時曾陪嫁二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作為上訴人偽造前
開聲明書之證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及之前,先
後盜用蕭張明印章,偽造前開二份聲明書。既非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其取得蕭張明印
章之後,則如何能盜用蕭張明印章,偽造該二份聲明書﹖殊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事實
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黃蕭錦花於第一審
證稱:民國五十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資金為上訴人所有,當時其尚未結婚,住在家裡
,故深知其情(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原判決以該證人於民國四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與台中縣外埔鄉之張添祈結婚,有戶籍謄本足憑(詳一審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二○號卷第九十三頁),是該證人所供上情應非真實,不足採信云云,然該證
人嗣已與張添祈離婚,並於四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台中縣外埔鄉土城村九鄰,遷回台
中縣后里鄉○○路二十四號家中,再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聯合村二鄰黃賜山結
婚,而變更住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在第一審證稱民國五十年購
買系爭土地時,其尚未結婚,住在家裡等語,尚非子虛,原判決謂其所供非真實,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㈣原審將前開六十九年二月之聲明書,檢送法務
部調查局,欲鑑定紙質、墨跡,紙張出廠暨該聲明書之製作日期,經該局函復因受溫
、溼度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因素影響,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處發
技㈡字第一二四七六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卷可徵(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九頁)
,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該聲明書,紙質簇新,應係新近時日之用紙,顯屬無據。㈤原判
決理由謂上訴人偽造第一份聲明書並無原本,其影本上蕭張明之印文雖不明顯,但比
對結果應與另份聲明書之印文相同云云,然該第一份聲明書之印文既不明顯,自無從
與另份聲明書之印文比對,灼然無疑。原判決謂二者比對,印文相同,與論理法則有
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