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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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一一九○八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三○○四、一
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不動產買賣,僱用上訴人乙○○為專員,於民國七
十八年三月間,知悉劉烱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欲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
○街三○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與基地,認有機可乘,二人乃與台北市○○路五一號
十一樓之一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鑑定中心)經理即上訴
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行詐,推由乙○○出面與劉烱章洽談,以
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房地,再與從事代書業務之林先珊
、陳美銀(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夫婦洽商,由林氏夫婦代為支應上述房地之
買賣價金,應繳稅負等各項費用,房地則過戶予林先珊名下作為擔保,俟轉售後再給
予報酬,林氏夫婦同意後,乙○○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與劉烱章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則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三十一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申領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丙○○製作鑑定報告書,簡某
明知該房地價值僅一千四百餘萬元,竟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五
一號十一樓之一第一鑑定中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虛載評估價值為二千
五百九十四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就上揭房地價值判斷之正確性;乙○○再向林
先珊夫婦表示擬以上開房地向設於台北市○○○路七四二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返還所欠,經渠等同意後,甲○
○等人即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劉烱章之署押印文,虛偽書立劉烱章以三千二百
萬元出賣上揭房地,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林先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交林先珊簽名蓋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劉烱章及花旗銀行,旋連同丙○○製作不
實內容之鑑定報告書,持交花旗銀行,以林先珊為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美銀為連
帶保證人,而施用詐術,向該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
二十五日超額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甲○○等人將所貸款項返還林先珊夫婦後,甲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請不知情之蕭明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介紹從
事代書業務之顏慶堂,向顏某詭稱上述房地之價值經鑑定有二千六百萬元,買價亦達
三千二百萬元,致顏慶堂陷於錯誤,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予五百萬元,並向林
先珊夫婦表示以系爭房地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清償尚欠之債務,林氏夫婦同意,惟
不願再作債務人,乃由甲○○為債務人,於同年六月三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顏慶
堂指定之胡中倫,辦妥手續後,顏慶堂即分別於同年月三日、九日,在台北市○○街
、仁愛路之事務所,給付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予甲○○,黃某等取得款項後,即拒不
按期償還花旗銀行之貸款、利息,旋即宣告倒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劉烱章之署押、印文
,虛偽書立劉烱章以三千二百萬元出賣前揭房地,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林
先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交林先珊簽名蓋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劉烱章及
花旗銀行,旋連同丙○○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價報告書,持交花旗銀行,以林先珊為債
務人及抵押義務人,陳美銀為連帶保證人,而施用詐術,向該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致
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超額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云云。對有無偽
造劉烱章印章蓋用﹖林先珊是否知情﹖實際可得貸款之金額若干﹖超貸及詐取之金額
多少﹖均未調查審認,殊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向顏慶堂詐取第
二順位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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