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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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訴人 陳祐宗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裕宗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因經不起吳美麗再三訴苦,激於義憤,不經思考,出手毆打張大豐成傷,
確無恐嚇取財之動機,但事後感到極後悔,而未再繼續去管吳美麗他們之間的事情,
法院審理本案時,上訴人身在獄中,未能及時申辯,今接獲判決書,深為以前種種衝
動後悔不已,而張大豐亦願意替上訴人出庭作證,此事純屬誤會云云。惟查:原判決
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張大豐於原審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張大豐之驗傷診斷書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為
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恐嚇取財。為無足採,予以
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張大豐是否如上訴人
所述願出庭作證,既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本院應斟酌事項。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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