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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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說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
認犯行不諱,然上訴人欠缺法律常識,前往警局應訊時,刑警早已作好筆錄,袛命上
訴人簽名捺印,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致於偵、審中已無辯解餘地,且實際上,上訴
人並未詳細閱讀警訊筆錄之內容,也未詐得如判決書所記載之金額。另上訴人偽造陳
耀名字在支票背面背書部分,己與執票人沈明德和解,償還部分款項,原判決未予審
酌,遽予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殊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
敍明係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原審調查時供認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張
靜芳、蕭徐鳳榮、沈明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小客車賍物領據、汽車租賃約定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其西松分行之函附卷可稽,為其認定
上訴人連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
罪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
法則無違,且上訴人不僅於警訊時供認犯罪,自不容上訴人於本院指其警訊內容有瑕
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權限
,苟其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縱已清償被害人沈明德部分款
項,然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欠佳及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民事部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酌予賠償等一
切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亦不能以所處刑度為上訴之適
法理由。至於所謂所詐金錢無判決書所記載之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斟酌,均未
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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