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警訊起至第一審法院,均供述勸馬燕萍不要吸用安非他命,據馬燕萍向上
訴人所說,馬燕萍也是向檢察官供述上訴人勸其不要吸用安非他命,而馬燕萍於警訊
時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係當時害怕,而警察告訴她袛要供出來源,可能會輕
判之影響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馬燕萍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欲交付馬燕萍
尚屬未遂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四公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嗣後翻供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
,為無可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已詳加說明
、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