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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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三一、二七三六三、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為高低度行
為,實務上採吸收關係,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一併起訴,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為實質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為審理,難謂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又民間互助會於開標時,習慣上均由會員填製標單,載明會員姓名及標息
,持以競標,由出標息最高者得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先後偽造會員徐珮琪等人之
標單,則上訴人為順利詐得會款,自當提示其偽造之標單,本於該標單之內容有所主
張,乃理所當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標單後,有無向會員提示偽造之標單,及對於
該標單內容如何主張,雖未於理由欄說明,稍嫌簡略,及上訴人主張其詐得之會款總
計應為新台幣六、四八五、八○○元,縱令屬實,但於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尚難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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