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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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被
查獲隨身携帶之安非他命分成二大包及三十五中包,重量達五十一公克有餘,且有分
裝用之小型塑膠袋十二個,自台中携至花蓮,顯非僅供自己吸用,可見上訴人基於販
賣以外之原因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牟利而非法持有,係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云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爭辯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雖共重約五十一公克,換
算僅一台兩餘,確供自己吸用,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復對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定上訴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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