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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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
條例第六條科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伊前因結婚遭
家人反對,不得已至台灣東部謀生,與家人失去聯絡。而家中僅有年已七十高齡之母
親,無法轉送召集令。今因妻子即將分娩,返家探親始知悉有召集令,伊絕無犯罪故
意等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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