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略誘被害人林雅玲(七十年七月五日生)脫離家庭,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至
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由林女之父林永樑至上訴人住處尋獲,上訴意旨指林雅玲於八
十三年五月間即自行至上訴人住處居住,八十三年九月間又繼續住於其住處,核與本
件案情無關,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林女於上訴人住處
居住期間,常於夜間獨自前往花蓮市區打電動玩具,打完或自行或由上訴人接回其住
處,難認上訴人有私行拘禁或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僅在說明上訴人未另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但仍無解上訴人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之
成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否認略誘林雅玲脫離家庭,任
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