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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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證人蘇順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原審供稱:向乙○○借款三
分利,又補貼車馬費,應屬合理借貸等語。原審不採此一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甲○○有職業,原審未就其所提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離職證
明等加以調查,且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誤會甲○○所供:「事發時我在休息」之
意思,而認其白天無其他職業,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甲○○既有職業,豈可能以重
利為常業,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二人迭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在原審所供:白天無其他職業,以及證人
即貸款人蘇順行、陳建光在調查處之供詞,查扣之帳冊、客戶名冊、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摘要表等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論處共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核閱卷內資料,證人蘇順行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原
審稱:月息三分,另收車馬費云云,然其於調查處時業已供明:甲○○告訴伊,借款
要直接先扣十天利息,故伊借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實拿四萬四千元左右,利息
是六千元左右,並於原審再次供承:借五萬元,大概實拿四萬四千元等情無訛。另證
人陳建光亦稱:甲○○「告訴我借款是十天計利息一次,利息要先扣除,每萬元一天
利息是一二○元」,上訴人等並均曾供認每萬元日息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各等語,有
筆錄為憑。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收取每萬元日息一百元至一百二十
元不等之重利,亦即並未採信蘇順行上開月息三分之證述;原審雖未於判決中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
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是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既已敍明
,上訴人二人「雖晚上另有其他工作,但白天則以貸放高利為業,仍有恃此維生為常
業之犯意」,甲○○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其另有其他職業加以調查,顯與原判決之上
開認定不符,至其主張另有職業,不可能以重利為常業,謂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
則云云,則屬誤解法律所為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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