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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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五五五、一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志榮所供:「警察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查到的那
包安非他命是甲○○的」,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所言:「張志榮來我家向我要」,實
係張志榮自行取食安非他命,而非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張志榮。原判決認安非他命
為上訴人所有並轉讓張志榮,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無前科,深具悔意,原審科處
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與張志榮所為相符之供述,認定
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三次予張志榮非法吸用之事實,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理由二所引述之上訴人及張
志榮之明確供詞,任憑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顯與原判決及卷內資料不
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單純就量刑輕重為爭執,要非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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