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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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苟係販賣安非他命,何以警方除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一公克之微量供自
己吸用(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安非他命外,
並未搜獲其他物證。警方徒以田曜稱(亦經第一審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確定)以呼叫器呼叫上訴人同往打保齡球,於逮捕田曜稱後,脅迫田曜稱供出曾向
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之不實陳述,而硬加罪上訴人,田曜稱嗣於第一審供明警訊
筆錄不實,惟未為第一審法院所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田曜稱,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所為遭警刑求始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及證人田曜稱翻異其於警訊時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屬
卸責或事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此項職權所為判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合法行使職權所為上開證據上之論斷,究竟
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難
認符合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又如前所提,證人田曜稱已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迭經合法訊問,以其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言既不為原判決所採,原審未再為無益
之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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