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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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 葉陳孝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甲○○被訴誣告上訴人葉陳孝女部分無罪,及被訴誣告陳鍵良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訴請被告自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十九-三號一樓及其地下一樓房屋遷讓,雖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獲勝訴判決,但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上
訴人於合法取得占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前)之同年九月二日即逕行入內拆除瓦斯
表,被告認其無故侵入其住宅而訴請偵辦,顯非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自訴被告誣
告其弟陳鍵良妨害名譽部分,因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而提
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就無權占有之法理審酌,僅以房屋
未點交前不得進入加以論斷,及被告故意誣告陳鍵良妨害名譽,圖以刑事訴追逼迫民
事上之解決等語,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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