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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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自白、另案被告吳聲龍之供述、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
驗通知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以前,在台北市○○街向綽號「阿俊」之男子,以一兩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之價錢買入安非他命一批,再於同年九、十月間,在台北縣淡水鎮○
○路「萬客來」電動玩具店,以每包一公克五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非法販賣予吳聲
龍吸用。吳聲龍經警查獲供出來源,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
鎮○○街三四巷七號門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三‧四○七二公克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歷次偵審中證人吳聲龍對交易之
地點、次數、價錢、數量之細節均能指述如一,經檢察官命與上訴人對質亦仍證述不
移,證人吳聲龍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其買入安非他命
僅供自己吸用,未曾販賣予吳聲龍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以一兩六萬元買入,以一公克五千元賣出,顯屬有利可圖等情綦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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