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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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
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甲○○明知其持有之借款人張臣鵬、連帶保證人張黃員於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出具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用證一紙,係屬偽造,
竟於張臣鵬死亡後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底,指示不知情之賴文德、劉源和二人前往張臣
鵬住處,向其家屬催討該借用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臣鵬之繼承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按起訴事實,並未
指被告偽造私文書,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理由均論述被告並
未偽造該借用證,而對檢察官起訴之明知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部分未踐行調查程序
,判決內亦未加以說明,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先則謂被告所稱張臣鵬向其借款而未設定擔保與常情有
悖,繼又謂證人陳世昌證述張臣鵬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借用證,進而推論未必無借款之
事實,相互矛盾。復查借用證之借款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與被告於八十年間開
設代書事務所無關,而證人陳信義否認被告有參加簽賭六合彩,原判決未就上述各點
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另案偵查卷所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借用證
與本案八百萬元之借用證筆跡相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被告是否知情為偽造之文書及
被告是否經營地下錢莊,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已詳敍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須以明知為
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要件。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借用證影本交付其職員賴文德、
劉源和持向張臣鵬家屬催討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不否認,惟辯謂該借用證係由張臣鵬
生前所出具,並非其偽造云云。原審依其所辯各情加以調查,參酌中央警官學校之鑑
定,認上開借用證上張臣鵬之簽名,與張臣鵬生前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內
之簽名相同,均屬張臣鵬之筆跡及其他事證,認被告所辯該借用證係由張臣鵬生前出
具後交付一節,尚非無據,該借據既由張臣鵬所出具,即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至原判決說明該借據並非被告所偽造,乃為敍事之方便,又
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原判決亦已有所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
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係就起訴書所列事證及被告所辯各節,加以補充說
明,進而推論未必無借款之事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又本件已起訴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則另案偵查卷所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借用
證是否為偽造之文書及被告是否經營地下錢莊,均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加以調查,亦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而認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尤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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