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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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吳正
傳稱:「在此之前被害人翁棟山與連俊逸、周賢郎已在麥金路周賢郎住處喝過米酒二
瓶,三人再轉至成功一路陸橋下喝酒」。簡雪霞稱:「他們一夥常酗酒」,故翁棟山
平日酒後行為失檢,肇事生非,原判決對被害人倒地是否因上訴人出拳毆傷倒地抑係
被害人因酩酊大醉,頭昏恍惚,腳步不穩倒地撞及堅硬路面導致腦部受傷死亡,亦無
肯定。⑵被害人當時酒醉,雙眼直瞪上訴人聲勢兇狠,伸手揮拳作毆人狀,上訴人揮
拳回擊,乃屬緊急避難之正當防衛,絕無傷害之故意,更無預料致死之可能,自無因
果關係。⑶重要證人吳正傳、連俊逸、潘安輝、簡雪霞、洪敬謀之證言全不符合,前
後矛盾百出,原判決遽處以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連俊逸稱:
「伊當時與吳正傳、周賢郎及翁棟山一同飲酒,嗣翁棟山先行離開,伊隨後至基隆市
○○○路鐵路旁覓處如廁,之後伊即在成功一路四三號前發現翁棟山倒躺於馬路中…
…伊於現場時見一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伊問該男子其朋友為何如此,該男子不語,
且睜大眼瞪伊後不久離去,該男子頗似甲○○」。吳正傳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十五時許,和翁棟山及三名友人到龍安街十四號前喝酒,因翁棟山有喝酒,且
用雙眼瞪他人,對方說,你瞪什麼後,翁棟山雙手展出欲要打人之動作,對方男子便
用右手直拳打在翁棟山之額頭上,那時我在翁棟山後面,翁棟山遭毆打後整個人倒在
地上,後腦部先著地,後翁棟山口吐白沫,那毆打之男才離開……毆打翁棟山的人即
是口卡上之甲○○」。潘安輝稱:「當時伊在檳榔攤內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聲音很
大,伊探頭出來看,見到阿同(即甲○○)與翁棟山在吵架……嗣被告即打翁棟山…
…其後伊聽到一聲結實碰撞聲之後,即見被告走至香腸攤旁觀看……並見翁棟山朋友
中之一人為死者實施急救,約過十分鐘救護車即趕至」,簡雪霞稱:「當時……「養
猴者」(吳正傳)……「連仔」(連俊逸)……均在場」。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案發
當日下午一時許與其叔父洪敬謀至基隆武隆街王碧蓮所有之倉庫,清理電動玩具機器
,至黃昏返回始發現死者倒在路邊,伊從未與死者發生衝突云云不足採信,洪敬謀之
證言及吳正傳、潘安輝事後翻異之詞,難資憑採,以上訴人以拳頭攻擊他人頭部,可
能使人倒地,而頭部碰撞堅硬之路面,足以使人頭部受創導致死亡,有預見之可能,
乃竟以傷害之故意,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致被害人倒地,頭部猛撞堅硬路面,導
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判決予以說明,復有鑑驗書及現場位置圖附卷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且互相爭吵時,被害人不過僅展
出欲要打人之動作,上訴人即以拳頭猛擊被害人之額頭,被害人隨即被擊倒地身亡,
自無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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