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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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若黃月蘭
於警方查獲之同時,確有為張進添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警方為何不將其作現行犯移
送,亦無法證明張進添與黃月蘭有猥褻行為。⑵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即提出其本業
為營造業,為將所受償之本件新加坡理髮廳頂讓他人,故而請上訴人甲○○為店中經
理營業,非在營利,乃在方便頂讓而已,甲○○在店中亦僅係日常行政庶務,所獲取
者為其勞力所得,原判決以常業犯論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在警
訊時之供認,黃月蘭在警訊時之指證,張進添稱:「由黃月蘭替伊按摩臉部及全身」
、「按摩每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伊感覺小姐並不太會按摩」,黃月蘭
既為張進添按摩全身,自係猥褻(按按摩性器官)之行為甚明。乙○○係頂讓新加坡
理髮院為營業,甲○○則受僱用為現場經理招呼客人,每次色情交易,代價為一千五
百元或二千五百元,由上訴人等抽取一半或賺取薪資牟利,上訴人等顯係以理容院之
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或為猥褻行為所得中抽頭營利或薪資維生,認定上訴人等想
像競合犯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事實。
而以乙○○所辯:伊係頂讓理容院後,並無從事色情按摩。甲○○辯稱:伊應徵服務
生,均不知小姐有色情按摩云云,不足採信,均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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