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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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車禍係因張福祥騎機車後載其妻即被害人張潘
玉桂,自菓菜市場大門違規逆向斜闖至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擬往對面之經國路南下,
適田美三街轉黃燈,乃停車在路中央安全島前行人穿越道上,俟經國路轉綠燈,上訴
人駕小貨車在該經國路上依規定慢速迴轉時,張福祥之機車亦起動,機車前輪遂撞上
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後輪而倒地,並非上訴人之貨車擦撞機車,故應由張福祥負過失責
任,上訴人無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權威高於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人無過失;又上訴人並非不和解或態度不良,
而係保險公司刁難不予理賠,上訴人正全力與保險公司協商中,請予明鑑平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敍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依規定迴車,無過失,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詳加指駁,且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即該委員會委員張漢威之證述,不予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逐一說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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