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違反森林法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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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圓山元寶巖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
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登記圓山元寶巖為台北市圓山地區晨間活動團隊,經該公所
准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其曾於八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在台北市所有之台北
市○○段○○段三二二號土地之保安林內整地、堆置沙包,損害保安林,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在上址以舊木材、竹、浪板、塑膠板搭蓋簡單寮舍一間,並於屋內挖地埋設塑膠
底小型蓄水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巡山員李同文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須有在他
人之保安林犯之者,始能成立。而所謂「保安林」須有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敍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函知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在其上
搭蓋寮舍一間之台北市○○段○○段三二二號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
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逕為分割登記時,其地
目均為祠,尚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保安林至明。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雖函稱該
土地曾於日據時代編入保安林範圍內,且遵照前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蔣三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侍奉字第一五四九三號代電抄發之台灣接管計劃綱要通則第五款規定略以:「…
…日本佔領時代之法令,除壓搾箝制台民、牴觸三民主義及民國法令者,應悉予廢止
外,其餘暫行有效……」辦理,故於今仍繼續承認其法令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
四頁),然此項暫行有效之行政命令,對於牴觸公布施行之森林法有關規定,自無援
用仍繼續承認其效力之餘地。該土地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保安林,則上訴人縱
有在其上搭蓋寮舍,亦非在保安林內所犯,原判決竟論以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
作物罪刑,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所
載之犯行,而原判決理由內所引述證人即巡山員李同文所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查獲,當時他們現場施工,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如照片所載,工作物係以浪板
,廢棄物等搭建」及「看到被告穿着內衣,滿身是汗,在那運動,雖其現(場)喊叫
時,被告適未正在挖地,然依現場照片,被告已在搭好之工作物內休息」等語,則上
訴人未參與施工而在現場之「他們」,究係指何人﹖能在搭好之工作物內休息者,是
否僅限於參與施工者,抑或在該處運動者及路過之人均得在該搭好之工作物內休息﹖
又原判決另引述上訴人在警訊所承之「我們……故臨時搭建」之語,其「我們」是指
何人﹖在該處臨時搭建工作物者如其中包含有上訴人此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以上各
項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行為及其他共犯,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遽以推定之詞,論以
罪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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