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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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吉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國樑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乙○○、丁○○、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丙○○被訴偽造私
文書無罪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說
明據上訴人代表人利國於一審法院指稱:「我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跳
票,所以要(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乙○○,告訴他公司不行了,問他們是否要
自己開公司,但他不要。第二次在七月初,大約七月三、四日,我打電話給他們,其
中有人說公司不行,確係倒閉了。我們只做到六月底,他們二人向我表示他們要繼續
在公司領錢,我說好,你們等領薪水,公司之律師會處理。我在七月一日或二日委託
律師處理,七月五日出國」等語。該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公司倒閉後,並未對債權人
有何交代,即走避國外,而所謂委託律師處理債權、債務,亦僅行文上訴人公司之債
務人要求清償舊欠,並無清償公司債權人債務之舉動,則被告乙○○、丁○○以上訴
人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尚無不合。因認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採證不
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乙○○、丁○○、丙○○被訴侵占、背信及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丙○○被訴侵占、背信及被告甲○○被
訴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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