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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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呂郁斌律師
鄭和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俱樂部負責人
,為招攬顧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止,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傳品上印製彩色身著泳裝女郎圖片,並配合含有性暗示之「
關了門以後……褪去薄紗,不嚕囌,玩G點;一對多或多對一(任選),玩法千變萬
化,男人享受,最高境界;眼→手→唇→舌→#△⊙?……慢慢玩!更深入!味道更
棒!」等文字廣告傳單,僱請人員於台南市區各街道散發,供不特定人觀覽,以吸引
顧客前往。嗣經民眾接獲該廣告傳單,向台南市警察局檢舉,發交轄區分局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宣傳品刊登廣告
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
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
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為止,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傳品上印製彩色身著泳
裝女郎圖片,並配合含有性暗示之文字廣告傳單,僱請人員於台南市區各街道散發,
供不特定人觀覽,以吸引顧客前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僅自承「現為台南市○○○聯誼俱樂部負責人」。「(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宣傳品)只是本俱樂部為了招覽客人,一個廣告噱頭而已,另僱請公主在桌
邊服務,並無色情行為」。「本公司是僱請不詳姓名之人至南市街道上散發本俱樂部
印製之宣傳廣告單是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散發,有時斷斷續續散發宣傳廣告
單」(見警卷第一、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九頁)。而
於第一審亦僅承認其有散發上開宣傳廣告單及經營○○○俱樂部,但營業內容並未若
宣傳單中所示,或有從事色情之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十四頁
)。上訴人未供認有利用宣傳品刊登廣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原判決所採之
證據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盡相符,已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
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
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
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
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
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
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
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故牽連犯為二個以上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罪名,彼此間有方法或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想像競合犯係指一個行為成立二個以上之罪名,彼此間更無方法
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傳品上印製彩色身著泳
裝女郎圖片,並配合含有性暗示之文字廣告傳單,僱請人員於台南市區各街道散發,
供不特定人觀覽,以吸引顧客前往其所經營之○○○俱樂部消費等情。則原判決憑何
謂上訴人係有二個行為未予說明,且上訴人如何以二個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二個罪名,及二罪間究竟有如何之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亦未予剖析明白,遽謂上訴人係以二個行為犯上開二罪,其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處斷,
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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