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戊○○
丁○○
甲○○
乙○○
己○○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律師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甲○○、乙○○、己○○、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廣運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
時,與上訴人即同船之船員丁○○,甲○○、乙○○、己○○、丙○○共同受綽號「
阿海」者僱用,駕駛該船自台北縣鼻頭港出海,航行至那國島,於同日十三時在那國
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自一艘不知名之白色鐵殼船接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
菸共二百箱後返航,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至龜山島東南方十七海浬之海域,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花東中隊所屬八一六號警艇發覺連絡八一六號艇捕獲等
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廹、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故凡以強暴、脅廹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論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不得為證據。上訴人等在偵、審中迭次提出其在警訊時自白係受刑求之抗辯,戊
○○、乙○○、甲○○、丁○○並主張其身體被逼供毆傷等情,提出基隆海軍醫院診
斷書影本為證。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竟泛稱診斷書僅能證明各該上訴人身體有傷,
尚難推認其係受刑求云云,並以上訴人等所供接駁商船之顏色不一致而認其筆錄記載
之上訴人等自白事實為真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於證據法則,自屬有違
。至於所謂戊○○、丙○○、丁○○、甲○○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是否能為認定未
經自白之己○○、丙○○犯罪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其駕駛之漁船,時速最高僅二十海浬,倘於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被發現,逃至龜山島南方四
十一海浬處丟棄私貨,再轉至蘇澳東方六十一海浬處,於十七時四十分被警艇追獲,
所費時間,僅一小時又五十分鐘,而經過上述路線,共六十一海浬,按該船行駛速度
,無法達到,足見警艇所撈獲之洋菸,非上訴人等所丟棄云云。提出中華海事鑑定社
鑑定報告影本、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原審對
此亦未詳細調查,僅以:上訴人所供及警方所指之有關海上位置,僅係一大概方位,
非精確無誤,本難以該不精確之資料判斷警艇追逐上訴人等漁船所行路線,必如鑑定
報告所算之距離,況證人即警艇警員張栢川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等漁船之時速,不止
二十海浬,伊將漁船駛回,時速有三十餘節。證人江青鴻亦證稱始初從雷達上發現上
訴人漁船行駛之時速達三十餘節云云,資為駁斥上訴人等辯解之理由。然原判決所謂
警察人員所指有關海上位置不精確,因而影響上開海事鑑定之結果云云,並未說明所
憑之證據,果係如此,又如何能認定上訴人等駕船載運私貨被發覺之位置為龜山島東
方十七海浬處﹖是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卷附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確記
載廣運號船登記最高時速二十浬等字樣。其實際航速是否超過此數,原不難依鑑定或
現場勘驗等方法得之。原審不此之為,遽採證人即經辦本案之員警張栢川、江青鴻等
證言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