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9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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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何靖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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