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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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
已判刑確定之孫國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見說明,不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㈡又通融乃為市場關係所為之合法優待,不僅對中聯公司有所通融,對任何其他
從事貨運承攬之客戶亦可為通融,通融本身不違法,亦不違公司內規,則就孫國安個
人之犯罪行為,非上訴人所得控制或指示。原判決既曰通融乃為市場競爭之故,又以
此認為通融即為指示犯罪之根據,不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案被害人華航公
司非因系爭弊端生有損害,且所有損失經上訴人之努力獲得清償,非但無背信之有,
更使華航損失降至最低。又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可能有背信罪責之成立,華航所謂運
費差價損失,依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起因於所謂系爭弊端使然。況原判決僅含混認
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航,其直接損害之數額究係若干,亦未作調查,徒以致
生損害一語帶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再上訴人身掌華航貨運部門經營之責
,其所日夜思慮者,自在於業務之開拓,而依循自由競爭市場之法則,削價以廣招徠
,更屬職務上正當之行為。上訴人客觀上為市場上推廣之業務行為,主觀上更出此意
思,所指示通融乃刑法上之業務正當行為。原審未論及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所稱之不適用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孫國安原係分別擔任中華航空公司
(下簡稱華航)台澎區貨運中心經理、營業員等職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均係
為華航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因收受中聯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公
司)勞力士錶及高爾夫球具等物乃與其下屬孫國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示孫國安對
於中聯公司之貨物給予特別優惠,而意圖為中聯公司不法之利益,兩人即基於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華航貨運營業組及貨運服務組,
連續明知中聯公司委託華航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十九、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七、五十四)之運單貨物,均未達重貨標準(即一立方
呎之實際重量達八公斤以上)之貨物,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前,由孫國安在華航
貨運營業組,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後,由孫國安指示有犯意聯絡在桃園中正機場貨運服
務組服務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在運單上,批註不實之重貨價格,或抽換不實之重貨
清單後,在運單上批註重貨優惠價格,孫國安並篡改電腦上之體積、重量等藉以朦混
適用重貨優惠價格,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華航(犯罪手法、損害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十九、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七、五十四),嗣後上訴人積極向中聯公司追索,華航公
司與中聯公司達成和解,由中聯公司支付華航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罪刑(緩刑二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上揭犯行,於第一審辯稱:伊沒有收過中聯公司好處,能否適用重貨優惠價格,
中華航空公司有明確規定,伊並無指示孫國安如何處理,更無彈性運用之權,且事發
後係伊極力爭取中聯公司賠償中華航空公司之損害,並指示要徹查云云;於原院前審
及原審則辯稱:伊並沒有收到中聯公司每月三十萬元。優惠價格係貨運處處長葉鼎祥
准的,電腦資料何人改的,並沒有查出,伊不知有重貨清單,也沒有指示洪鍾改,中
聯公司並沒有請伊吃過飯,伊有收過中聯公司送的高爾夫球具,因送至伊之大廈,施
光日事後有說是他送的,姚維邦、周治平因業務上之事,有到過伊之辦公室,伊是八
十年六月接任,上面長官要伊特別注意,因貨運中心弊端多,伊並未刁難過中聯公司
,只有事後伊向他們要求違規款時,與中聯公司有發生不愉快,最初是伊查此案,有
遇到瓶頸,所以報告副董事長請稽查組查,伊並未指示孫國安篡改資料,事情是劉麗
發現的,而劉麗是伊將之調過來的,電腦每個人都可接觸,雖每人都有代碼,但離開
時常沒有關機,伊只是督導不周,不應負刑事責任,伊沒有指示任何人作違法之事,
只是依經理職責做應做之事,細節部分均是底下人做的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
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又以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就上訴人與孫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桃園中正機場貨物服
務組篡改電腦體積重量部分,其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立論依據,在判決理由內亦已詳加論列及說明。另依憑同案被告孫國安於原院前審
陳稱上訴人是伊之直屬長官,是上訴人指示伊給中聯公司通融,上訴人說若差一點,
可以改,反正機位空着也是空着之供述(見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證人
中聯公司施光日於偵查中證稱曾送上訴人高爾夫球具及勞力士錶(見偵卷第十九頁至
二十頁),及上訴人於原院前審坦承收受中聯公司之高爾夫球具(見同上上訴字卷第
一二八頁),暨於偵查中亦供認收過中聯公司之勞力士錶二次(見偵卷第十頁反面)
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資作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中聯公司之好處,而指示孫國安
給予中聯公司通融,對予未達重貨標準者,更改資料,且孫國安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
給予中聯公司通融,並更改資料之合理裁判論斷依據,復已論敍詳明,核其採證運用
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就證據調查所得心
證認定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華航之犯罪手法,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七
、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七、五十四號之載示,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論
述明白,且說明依憑孫國安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及卷附
支票影本為據,以中聯公司事後與華航達成和解,補付華航一百三十五萬元,因運貨
材積達一比八時即有優待,也就是重量較重體積較小者始予優待,有時市場競爭關係
,亦有未達一比八而比照一比八計算予以優待者,經此計算始以一百三十五萬元達成
和解等情,作為裁判及適用法律之立論基礎,於法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
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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