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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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HU-一二九號大貨車(拖車頭),自台北
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三十分,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
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警戒,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
機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倒地,為不明車號計程車撞擊及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方從三重市駕駛大
貨車前往三重市營業所,至同日零時三十分,始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
,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原判決理由以證人即警員陳永光在原審證稱:八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係伊前往處理等
語(見原審上更㈠卷四十四頁),而認定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
三十分,並以證人蔡明煌在警訊證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二十四時許;車禍現場草圖記載同上時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記載車禍
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五分,均非可採云云。然證人陳永光係於原審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經訊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是你前往處理﹖」答稱:「是」,並非原審訊其
車禍發生之時間,其自行答稱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原判決不採信證人
蔡明煌案發日警訊時之證言,警員陳永光當日製作車禍現場草圖之記載(見相驗卷二
十二、二十三頁)及距案發日較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轉令陳永光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記載之時間(見偵查卷五
至八頁),而採信距案發日約二年半之陳永光在原審經引導式訊問所為證言,其證據
之判斷,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如為其
大貨車撞擊,必毀損嚴重等語。原判決理由以被害人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機
車左後車尾,在行進中為上訴人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所撞擊,依慣性定律,則被害人騎
乘之輕型機車往左側傾倒,被害人因而倒地,其機車因在行進中,應不致發生嚴重毀
損,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毀
損之情況。且該機車左轉行進中,為上訴人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何以不致發生嚴重
毀損,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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