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十一樓之六開設「悠○蜜男仕護膚坊」,僱用施○○貞(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使良家婦女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僱用李
○璇、王○華、程○娟(以上三人均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受僱)及張○晨(自八十
四年十月四日起受僱,原判決誤繕為同年月一日,應予更正)等良家婦女,在上址,
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裸體按摩之猥褻行為,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節一小時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元,與李○璇等良家婦女五五分帳,從中抽取一千零五十元牟利,並
藉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另良家婦女李○璇等人並得自行另應男客之要求,以
每節一小時三千三百元之價額與男客姦淫,差額一千二百元則由李○璇等人獨得,上
訴人與施○○貞二人並未圖得該姦淫所得之利益。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為
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與施○○貞犯罪所用之簽到簿一本、已使
用之服務金額單二十四張、未使用之服務金額簿二本及營業所得二萬二千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良家婦女李○璇等人得應男客要求,以每節一小時三千三百元代
價與男客姦淫,差額一千二百元由李○璇等人獨得,既未謂李○璇等人與男客姦淫,
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行為,自係表示上訴人亦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行為,
而就李○璇等人與男客姦淫所得代價,亦抽取一千零五十元牟利,乃原判決又認定上
訴人該部分行為未圖利,不成立犯罪,顯屬矛盾。㈡上訴人辯稱:李○璇、王○華、
程○娟、張○晨係被非法帶至警局取供,彼等警訊筆錄不得採取等語。原審未調查是
否有該項非法取供情形,遽採用李○璇等人在警訊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亦嫌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卅一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