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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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九一○、一○
二九二、一○五四○、一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及甲○○教唆偽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丙○○、乙○○部分,及上訴人甲○○教唆偽證部分
(含相牽連之詐欺取財、背信部分),認定:丁○○為執業律師,與甲○○(無律師
資格)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在台中市○○街三七之八號合夥開設管仲聯合法律事務
所。緣有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得利公司)於民國七十
九年五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停止對公司投資人出金,其負責人黃寶鏞潛逃國外,各
投資人遂成立自救委員會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債權獲償,其中投資人乙○○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列者,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分別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對黃寶鏞個
人之執行名義,憑以對黃寶鏞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定
期存款為強制執行。其間,上訴人丁○○、甲○○亦受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投資人李美
鳳、林春妹等六十五人之委任,處理債權求償事務,並約定以追回之投資金額二成作
為報酬,因彼等認為投資人乙○○等所持本票涉嫌偽造,且有一債兩討情事,為確保
委任人及自己之權益起見,乃在丁○○授意下,由甲○○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及八月八日,陪同投資人廖金城、王忠漢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簡稱中機組)
檢舉乙○○等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由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上述附表二
之投資人六十五名對乙○○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上揭刑事訴訟部分,復經黃寶鏞另具狀告訴,由台中地
院檢察署受理,該署檢察官乃據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扣押乙○○等人之參與
分配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者,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將乙○○、陳敏村、陳永
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毓柱、鍾羅翠苓(後二名為匯得
利公司台中聯絡處行政經理及總負責人)等十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
嗣上揭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台中地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決李美鳳等六十五名勝訴
,即確認乙○○等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後,乙○○一方,經向丁○○探詢結果,
得悉須上述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拋棄債權,丁○○一方始願和解息訟。旋乙○○接民
事敗訴之判決書,見同案被告多人,無意上訴,認機不可失,遂以低價受讓上述附表
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投資債權,並透過舊識張國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任
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法官丙○○住處,請求丙○○為其設法擺平官司,並表示
祇要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一千萬元之民事執行參與分配款。
丙○○乃聯絡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無法掌控法院判決結果,竟允以
代為擺平官司,圖詐取乙○○之一千萬元分配款,而甲○○在丁○○告知該計劃後,
亦同意參與其事。其三人遂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晚,在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
,約見乙○○會商作成決定,乙○○在誤信官司可擺平之情形下,承諾願讓出上述一
千萬元分配款,以換得其民事訴訟之勝訴及刑事訴訟之獲判無罪。乙○○與丙○○並
因而教唆丁○○、甲○○違背任務,作有害上述附表二所列委任人之行為,其中丙○
○授意丁○○、甲○○找出證人,要證人暫不出庭,且授意其等教唆該證人將來在二
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出庭作偽證,俾使乙○○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獲判無罪
。莊、林二人復要求丁○○於其所代理之一方,民事訴訟敗訴後,不提上訴,使之確
定,而得丁○○與甲○○之同意。丙○○另佯稱,法院方面伊會負責打點;且其於丁
○○表示證人如不據實陳述,恐有偽證刑責時,又表示伊會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
證問題。宴席外,丁○○向丙○○稱,伊與上述附表二之李美鳳等六十五人有約在先
,如伊所代理之民事訴訟將來勝訴並經強制執行有結果時,伊可從債權人實得之利益
,抽取兩成之後酬金。丙○○遂應允在乙○○交付一千萬元分配款後,伊會將一千二
百五十一萬元之兩成金額交予丁○○。此外,丁○○亦應允分紅一半予甲○○。嗣於
同年四月三日晚,經由甲○○之聯繫,邀來前向中機組檢舉乙○○等偽造本票之證人
王漢忠、廖金城二人,在台中市○○街茶藝舘內,由丁○○、甲○○、乙○○力勸、
教唆該證人出庭翻供、偽證,作相反於在中機組之證述。王、廖二人在乙○○等人請
託、教唆及乙○○保證將予補償投資損失之情況下,終予應允出庭偽證。而乙○○則
私下另教唆廖素霞、江益貴及余文君出庭偽證。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罪之上訴案(檢察官上訴)時,證人王漢忠、廖金城、
廖素霞、江益貴及余文君五人,果然應傳出庭偽證(五人均已判處偽證罪刑確定),
該院乃據以判決乙○○等十人無罪。判決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確定。嗣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同院改判丁○○所代理之一方即李美鳳
等六十五名敗訴,判後丁○○信守前約並依丙○○之再事叮囑而不為上訴,亦告確定
。丙○○、丁○○乃得按其協議,朋分乙○○所讓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實際金額不
足一千萬元),丁○○並從其所得簽發本票七張,共計金額三十五萬元清償甲○○之
債務,兼作甲○○之紅利,餘款均歸丁○○己有等情。因認丁○○、甲○○均犯刑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並與丙
○○共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丙○○則犯教唆偽證、教唆背信
及共犯詐欺取財罪;乙○○為犯教唆背信罪。並以丁○○、甲○○、丙○○所犯上開
數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丁○○、甲○○、丙○○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乙○○教唆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
益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起訴之
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
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此亦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乙○
○涉嫌教唆偽證罪予以起訴,並未對其起訴教唆背信罪,此觀起訴書之記載明甚,而
原審審理結果,既以該上訴人被訴教唆偽證行為,應不為罪,則原判決所指之教唆背
信部分,即與教唆偽證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亦無審判
不可分之可言,乃原審竟對於未經起訴之教唆背信部分,單獨論罪,於法顯有未合,
其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於其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一案中,教唆王漢忠、廖金城、廖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五名出庭偽證,各
該被教唆者,俱已因而被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此項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
訴人乙○○所為,顯係教唆他人犯偽證罪無疑,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論處罪刑,方為
適法。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
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原判決據上開判例意旨,認上訴人乙○○所為,不成立教唆偽證罪,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張國祥於丁○○、丙○○詐欺得手後,於八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依丁○○之指示,電匯贓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至丁○○之妻簡淑珍之帳戶內,
丁○○得款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七張本票共三十五萬元,供甲○○與
謝素英等人和解之用,以作為交付甲○○紅利之意思等情。並以此資為認定甲○○共
犯詐欺、朋分贓款之依據。然查上訴人甲○○始終否認該三十五萬元與詐欺案款相關
,並辯稱: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第一次代理李美鳳等六十五名訴訟之對造為黃金鏞,
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李美鳳等六十五名勝訴,並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
果,於八十一年三月份第一次分配案款,又依當初訴訟委任契約之約定,管仲聯合法
律事務所,可自該分配款中收取二成之後酬金,其金額為三百萬元,上訴人甲○○、
丁○○及案外人朱增祥三合夥人,應可各得一百萬元,此為第一次訴訟勝訴所應分取
之合法所得,上開三十五萬元即係該款之一部分,與乙○○讓出之一千萬元無涉云云
。核其所辯事項,與丁○○初供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十七頁
),且卷內上述本票(影本附卷)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及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兩者均在丁○○取得所謂詐欺案款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之前半年以上,凡此俱見甲○○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實情如何﹖洵有查明必要
,原審不待究明,即為判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認上訴人丁○○、甲○○二人應
與上訴人丙○○共負詐欺刑責,無非以此三人,於乙○○之民、刑事案件涉訟中,曾
設詞要向法院打點、擺平官司等語,以賺取乙○○應許之利益,然實際情形,在法院
方面並無任何之花費等情為據。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所援用之證據以觀,其宣
稱可向法院打點、擺平官司者,顯祇丙○○一人。至上訴人丁○○、甲○○二人,則
僅在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所代理之民、刑事訴訟上,對於乙○○一方為讓步,並設法
使乙○○脫罪、勝訴,以為配合而已。凡此各項有利乙○○之舉措,俱為乙○○所明
知及樂見,觀之原判決之記載即明。雖此項讓步,不免有害委任人李美鳳等人權益,
而涉背信情事,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究竟上訴人丁○○、甲○○二人所為,何者足使乙○○陷於錯誤﹖其
二人如何與丙○○聯絡其詐欺犯意﹖原審既未明白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所憑為
何,遽謂其三人均共犯詐欺取財罪,自嫌未盡調查能事,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丁○○、
丙○○三人部分及上訴人甲○○教唆偽證部分(含相牽連之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均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間,將業務上持有,由王秀慧、楊碧華、洪淑惠、張麗花、
謝素英等交來,備供假扣押擔保之現款,計一百萬元,陸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敷衍
王秀慧等人,復於八十年五月間,以重疊影印方式,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存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王秀慧等人,為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一一和解,悉數返還所欠,並為賠償
、道歉,而得其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而伊幼子二人,皆在稚齡,需人照料,
倘上訴人入監服刑,二子將失所依靠云云,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並無一語涉及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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