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重利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上訴
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未曾供認共同被告汪智康(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貸予周家美、鄭朝和之資金中,上訴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汪
智康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與上訴人係各自經營,於資金不足時,互相支援而已,
原判決遽認汪智康與上訴人共同貸予周家美、鄭朝和部分,二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有
違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認定上訴
人與汪智康,基於犯意聯絡,就乘周家美、鄭朝和急迫而貸予金錢,由上訴人提供部
分資金,取得重利為常業部分,係以上訴人對曾提供十萬元於汪智康前往催討時,曾
偕同前往等情並不否認,汪智康在警訊中,亦供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綦詳,
復經被害人周家美、鄭朝和等指認上訴人確曾偕汪智康前往催索債務無訛,為其所憑
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顯
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無所謂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況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亦未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己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