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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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女服務生吳○瑛、翁○○月二人係良家婦女無訛,顯然失實失
據;又原判決既認吳○瑛、翁○○月如進而與男客姦淫,另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由女服務生獨得,則上訴人等既無所得,何來營利﹖原判決所載似有斟酌餘地而
屬違背法令;其餘引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
等語。乙○○另提出上訴理由狀,其意旨略稱: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在該天王
星理髮廳任經理,但同年三月底即離職,改至○○廣告社擔任收款員,案發當日,至
該理髮廳找老闆甲○○聊天,適有一名經理請假,基於友情,暫時代為看店而已云云
。並隨狀提出○○廣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乙○○為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二人否認犯罪,甲○○辯稱:伊接手經營後,曾要求女服務生不得從事色情按摩及
與客人姦淫,少數女服務生未能遵守規定,乃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被扣押之物,非
伊購買等語,及乙○○所為案發當日,伊前往該理髮廳找甲○○聊天,非受僱為現場
經理,警察前來取締時,適甲○○有事離開,請伊代為看店,致遭誤認等語之辯解,
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吳○瑛、翁○○月二人如何非習於淫行,俱係良家婦女,
上訴人二人如何意圖營利,有本件犯行,反覆為該牟利行為,並恃為生活之資,均屬
常業犯,甲○○雖稱伊另開設有藝品店,乙○○亦稱伊為打金飾師傅,然常業犯罪祇
須以經常反覆為該犯罪行為,並恃以維生為己足,是否另有職業或收入,則非所問,
上訴人二人縱另有職業,仍無解其等常業犯罪之成立,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吳○瑛、翁○○月二人為良家婦
女顯然失實失據,然究竟如何失實失據而屬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予
以具體表明。又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吳○瑛等人為女服務生
,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全身色情猥褻按摩,每二小時收費一千六百元,從中抽取九百五
十元牟利,如進而與男客姦淫,加收一千元,由女服務生獨得等情。易言之,良家婦
女吳○瑛、翁○○月與男客姦淫時,每二小時收費二千六百元,上訴人等仍從中抽取
九百五十元牟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意圖營利,而有本件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違法情事。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
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得代替,上訴意旨,引用第二審
上訴理由書狀,自非適法。至乙○○在原審審理中,係以任打造金飾師傅為辯,其單
獨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主張係○○廣告社收款員之新事實,並隨狀提出該廣告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員工職務證明書等新證據為證。惟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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