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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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犯
黃國賓(上訴人之兄,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在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扣押之安非他命,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通訊監察記錄表譯文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轉讓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僅供伊與黃國賓
自行吸用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卷證𧶘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刑之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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