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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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甲○○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共同被告乙○○關於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數
量之供述,雖前後不盡一致,但確有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進發等人之
基本事實,其供述則始終如一,原判決論處甲○○此部分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再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
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李進發、陳福來、鍾鎮洲於警訊或在偵
審中之證言,先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審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而在理由壹詳述其取捨之
意見,並據以論處甲○○罪刑,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己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均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此二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乙○○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
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
○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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