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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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轉讓禁藥及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乙○○並非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光
裕吸用,而係王光裕要求乙○○幫忙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是乙○○所為應成立幫助吸
用安非他命罪,原判決依非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又乙○○父母
均罹重病,有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請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
: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均供稱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其於警訊時因受警員恫嚇
而為向甲○○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不實供述;又乙○○帶警至甲○○家中時,適甲○
○不在家,經葉妻四處聯繫始返家,惟甲○○事先並不知乙○○與警方在家等侯及欲
購買安非他命,故甲○○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況且甲○○於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間多次帶母就醫,於同月十九日則整日在醫院陪伴母親,不可能分身販賣安非他
命,至警方在甲○○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購自吳金明,原判決認甲○○販賣安非
他命顯有誤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光裕吸用,及甲○○意圖營利,向
吳金明(通緝中)連續數次販入安非他命販賣乙○○等事實,因予論處乙○○連續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轉讓禁藥(累犯)罪刑,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業已分
別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究竟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之
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各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乙○○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乙○○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乙○○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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