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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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曾於警訊供認係為賣出而購入安非他命屬實,然售
價若干?有無因此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除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尚乏佐證。原審並未
就此調查,僅憑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因上訴人「欲賣」之,而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
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實嫌率斷。㈡上訴人於警方及調查單位訊問時,已就所查扣之
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阿忠」之張其在,供述綦詳。縱使調查單位非因上訴人之供出
來源而查獲張其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惟可能因上訴人之供述始益信張其在之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應認上訴人供出來源依法減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
以新台幣四十萬元向「阿忠」者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一大包含袋重一○○六‧三公克(
驗餘重一○○六‧二公克),於同日尚未賣出之際,連同該安非他命被警查獲等情,
因予論處上訴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查扣經檢驗無訛之該安非
他命為證據及所認定之理由。觀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因為我目前很缺錢
用,所以才會想買安非他命來販賣」,「我是因為有負債,為了要償債,所以才會想
要販賣安非他命獲利償還債務」,「我因想賺一點錢,所以要買來販售圖利,我是預
備要賣而已,還未賣出去」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判決並參酌扣案安非他命重達
一千餘公克,遠逾自己吸用所需之量,因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安非他命。按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該
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有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
判例可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固曾於警訊及調查單位訊問時,供述扣案安非
他命之來源,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稱:「本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間並未因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破獲張其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見原審卷
第四十頁),自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
」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據此說明無法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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