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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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業服務
現居台北市○○路○段四一七之一號十樓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胡鳳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清祥、張峯銘(均已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上訴
人原係工商時報工商分類廣告組輔導專員,張清祥、張峯銘則在台北市○○○路○段
六十二號十樓共同經營弘翔廣告社,由張峯銘任負責人,負責與各報社接洽刊登廣告
,張清祥則負責接洽業務,上訴人因其職務關係得知有客戶需刊登分類廣告時則交由
弘翔廣告社承攬。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開放特定
行業及家庭申請外籍勞工與幫傭,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前,須先辦理國內求才登記
,並在國內三家報紙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巨泰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長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
、立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瀚公司)、泰御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御
公司)、允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啟公司)為符上開規定,均分別經由上訴人轉介
,委由弘翔廣告社代彼等之客戶鶯基公司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
間,在青年日報、中國晨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晚報等報刊上連
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惟嗣因稿擠或作業疏誤等因素,致彼等接受委刊之廣告無法全
數依約連續刊登,而巨泰公司等又急需將報紙廣告送交勞委會申請,張氏兄弟三人恐
難以交待,並為圖領得廣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在上址,將未刊登之廣告部分,以已刊登之廣告內容剪貼於不同日期或不同報紙
之方式加以變造,或以上開方式變造再予以翻印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其變造之內
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變造完成後並分別由張峯銘、張清祥將變造後之報紙
送交巨泰、長誠、立瀚、泰御、允啟公司以圖矇混,均足以生損害於巨泰、長誠、立
瀚、泰御、允啟五家公司。嗣上開公司將報紙送交勞委會始被查覺,而未詐得廣告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
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張清祥
、張峯銘以上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但就何者為各該報紙之制作權人,並未於事實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無法判斷上訴人等究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另原判決謂上訴
人等變造文書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但詳核各該附表,並無變造何種內
容之記載;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亦未載明係何人委任上訴人等刊登,編號至未
載明係何客戶委由何人委任刊登,及編號至係由何客戶委由允啟公司委任刊登,
殊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各點,本院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即予指及,乃原審仍未
詳為調查明白認定,顯屬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係以立瀚公
司代表人林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及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與代理人簡志明(
原判決誤為簡明)所提出經張清祥簽字留有上訴人名片之草約影本一紙,為認定上訴
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林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指稱:事後伊用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
,他承認變造事,是因稿擠不上,才變造廣告等語。但上訴人否認上開變造係伊所為
,同案被告張峯銘亦一再供稱:上開變造報紙,係伊所為云云。且詳核林碧娥之該項
所述,僅謂上訴人承認有變造報紙之事,但上訴人所指,究係承認其亦有參與上開變
造情事﹖抑或係他人所變造﹖顯未明白確切證明之。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林碧娥之證
述是否可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至有關係。另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及其代理人簡志
明所提出之上開草約影本(見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似僅能證明巨泰公司有委託上
訴人及張清祥等人刊登報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有參與上開變造報紙之犯行
。究竟如何﹖顯有傳訊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或代理人簡志明詳予查究之必要。原審
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各該證人新址,予以傳訊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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