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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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
七三七─八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伸港往彰化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與鹿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陳貼騎乘車號TRG
─五一三號機車,沿鹿和路由鹿港往和美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時,上訴人避煞不及
,撞及王陳貼駕駛之機車,致王陳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傷重
死亡。上訴人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碎,而上訴人之頭部、胸、肚前及兩手
肘、手指均受傷,為上訴人所承認,又有其受傷之照片可按。顯然頭部、手肘及手指
之傷係擋風玻璃碎片所傷,胸、肚部位係車輛重挫之傷。可知肇事當時該自用小客車
係上訴人所駕駛云云。但依卷附上訴人受傷之照片所示,上訴人頭部之傷,係在後頭
部,前額部位並無受傷之痕跡(見相驗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而肇
事車輛之擋風玻璃,似僅受撞擊而呈現裂痕,並未破裂成碎片(見相驗卷第四十二、
四十五頁)。倘若上訴人係駕駛該車輛高速行駛中肇事,依慣性原理,於緊急煞停時
,上訴人身體必定往前傾,致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則頭部之傷應在前額部,似不可能
在後頭部。且本件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如未因撞擊而破裂成碎片,手肘或手指似
亦不可能為碎片所傷。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似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究竟該車
擋風玻璃係如何破裂﹖是外物自外撞擊,抑為駕駛人頭部自內撞擊所致﹖有無碎片掉
落﹖該駕駛人頭部除撞擊擋風玻璃外有無撞擊其他部位之可能﹖實情如何尚欠明確,
自應調查明白。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始終否認駕駛該輛車肇事,並提
出不在場之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肇事車輛上警方另查獲李慶煌之駕駛執照一枚
。原判決遽依證人李慶煌之供稱:該駕照早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遺失等語,及和美
分局函,即認定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但依卷內李慶煌之駕駛執照之住
址欄所載,其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一六巷十二號(原判決卷第四十六頁)
。而李慶煌於原審雖供稱於八十一年回南部,然其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具有相當之地
緣關係。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駕駛人係於匆忙中棄車逃逸。何以李慶煌所遺失之駕駛
執照,湊巧會留置在肇事車輛上?在在足疑。即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究竟
李慶煌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駕駛執照?何時申請補發?肇事當時為晚上十時十分許,
李慶煌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在白河鎮家中,但於原審訊問時卻證稱當時在南部上班(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是否屬實?此
均非不易調查,又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
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曾命警方採取
上訴人之指紋,經記明於筆錄(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四三號相驗卷第六十三頁)。究
竟所採取之指紋,是否與肇事車輛所留之指紋比對?比對之結果如何?此與認定肇事
車輛是否上訴人所駕駛,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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